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体育赛事是不是作品

2025-07-05

体育赛事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“作品”,需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国际实践进行辨析。以下从不同层面分析其法律属性及保护路径:

⚽ 一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“作品”

1. 体育赛事的性质

体育赛事是运动员依据既定规则进行的竞技活动,其过程具有即时性不可预测性和规则约束性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,作品的构成需满足“独创性”和“可复制性”要件。体育赛事作为客观发生的现场活动,其动作规则结果等属于“思想”或“事实”范畴,不受著作权保护。例如,一场足球比赛的进球过程本身并非创作行为。

2. 缺乏“独创性”表达

运动员的动作受限于比赛规则和技术要求(如射门传球),属于功能性操作,无法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编排,不符合著作权法对“独创性”的要求。法院普遍认为,赛事结果和规则属于公有领域。

二体育赛事节目可能构成作品,但需满足独创性标准

体育赛事节目指通过摄像机录制剪辑形成的连续画面(如电视转播网络直播),其法律属性取决于创作过程中是否体现独创性。实践中我国法院将其分为两类:

1. “故事型”节目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

  • 独创性体现:导播通过多机位调度镜头切换特效插入(如慢动作回放特写)情感叙事(如捕捉运动员表情)等,形成具有艺术美感的视听表达。
  • 司法认可:如美国版权法明确将此类节目视为作品(如1986年*Baltimore v. MLB*案);我国部分判决(如“新浪诉凤凰案”)也支持其构成类电影作品。
  • 2. “纪实型”节目通常视为录像制品

  • 创作空间有限:对规则简单耗时短的赛事(如百米跑),拍摄需严格遵循技术规范,镜头选择范围小,难以体现个性化创作。
  • 司法倾向:此类节目被视为“录像制品”,受邻接权保护(如《著作权法》第46条规定的录像制作者权),但不享有完整著作权。
  • > 典型案例:

  • 科比退役之战直播(故事型):通过多角度回放情感特写等体现独创性→作品。
  • 百米决赛直播(纪实型):固定机位跟随运动员→录像制品。
  • 三国际实践:部分国家更宽松的版权保护

    1. 美国版权法

    通过“固定性要求”(现场直播同时录制即视为固定)和“向公众表演权”(*public performance right*)保护赛事转播。在*National Basketball Ass'n v. Motorola*等案中,法院认定未经授权的实时数据转播构成侵权。

    2. 中国立法争议

  • 实时转播权归属不明:对于网络盗播行为,法院曾出现分歧(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“其他权利”)。
  • 2020年《著作权法》修订:虽扩大“广播权”涵盖网络转播(第10条第11项),但未明确体育赛事节目属性,争议仍在。
  • ⚖️ 四当前中国的保护机制:多路径并存

    即使不构成作品,体育赛事仍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保护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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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. 邻接权保护

    赛事组织者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,可禁止他人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其录制的节目。

    2. 反不正当竞争法

    对盗播行为可主张“扰乱市场竞争秩序”(如最高法指导案例80号)。

    3. 专项行政监管

    《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》(2020年)要求规范赛事运营,但未涉及版权归属。

    结论:体育赛事≠作品,但其节目可能受保护

    | 对象 | 法律属性 | 保护依据 |

    |--||-|

    | 体育赛事本身 | 非作品(事实/规则) | 不受著作权保护 |

    | 故事型赛事节目 | 类电影作品 | 著作权法(独创性表达) |

    | 纪实型赛事节目 | 录像制品 | 邻接权(录像制作者权) |

    | 盗播行为 | 侵权/不正当竞争 | 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|

    未来趋势:我国需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法明确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标准,并借鉴美国“公开传播权”制度,解决实时转播权的法律空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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